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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转发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10-04-10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各县(区)物价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转发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桂价查[2011]41号)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南宁市实际,提出我市贯彻实施《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几点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严格执行《规定》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

    我市行政辖区内的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服务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中的标价内容进行公示。标价内容要齐全、真实明确、规范易懂,不能擅自减少标价内容;商品房销售价格要与房价外的收费或者代收费分别标示。在标价方式上,切实做到价目齐全,字体大小适宜,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并标示价格举报电话:12358。

    《规定》中明确具体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的按《规定》执行;《规定》中有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但尚未细化的,我市提出细化意见,要求标明以下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

    1、标示“通讯”基础设施配套情况时需标明通信、电视收视、宽带网络等相关内容;


    2、标示当期销售房源情况时需标明房源的用途、总套数或者总个数(如车位车库、商铺等物业)、总建筑面积;

    3、销售车位车库、商铺等物业需标明车位号、商铺号等;

    4、房价外的收费或者代收费需标明收费项目对应的收费主体和收费内容说明。

    5、在销售商品房的同时公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价内容的,按照南宁市物价局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南宁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管理的通知》(南价检﹝2009﹞25号)文件执行。该文可登录南宁价格信息网(网址:www.nnpn.gov.cn)查阅与下载。

    6、按照《规定》中标价方式的精神,我市确定商品房明码标价的销售场所为:购置商品房、车位车库、商铺等物业的签约场所、集中摇号场所、集中抽签场所等。

    7、我市商品房销售时,要求同时使用大标价展图(板、牌)和标价手册或者价目表进行标价,并在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摆放或者张挂(贴),有条件的按照《规定》中的要求执行。

    二、有关事项

    1、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在严格执行《规定》的同时,还要严格执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价格政策法规,遇到商品房销售价格调整时,应当及时变更标价,并保留价格的相关资料,以便查证。

    2、我局《关于印发〈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南价检[2007]6号)和《关于贯彻执行〈南宁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的意见》(南价检[2007]7号)两个文件中,凡是与《规定》不符的,一律按照《规定》执行。

    3、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有其他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南宁市物价局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件: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已取得预售许可和销售现房的房地产经营者,要在公开房源时,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六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并标示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按照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还应当标示建筑面积单价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单价。

    第九条 对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十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以下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因素:

    (一)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许可证、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二)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三)当期销售的房源情况以及每套商品房的销售状态、房号、楼层、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四)优惠折扣及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

    (五)商品房所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应当公示以下收费:

    (一)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代收代办收费应当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二)商品房销售时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同时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三)商品房所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对已销售的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予以明确标示。如果同时标示价格的,应当标示所有已销售房源的实际成交价格。

    第十三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商品房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涉及的价格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严谨。

    第十五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六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按照本规定明码标价和公示收费,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商品房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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