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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制度的通知
时间:2008-01-06 来源:南宁市房产局
 

 

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市各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结算资金安全,维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推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制度。

    本市实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制度,设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划转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
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均为存量房。商业银行为符合条件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开设“专用账户”。存量房交易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由双方自行交割交易结算资金,也可以通过经纪机构的“专用账户”,根据《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委托划转协议》(以下简称《划转协议》)约定的条件,划转交易结算资金。

    存量房交易双方自行交割交易结算资金的,应当签署《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交割声明》。

    二、“专用账户”开设和交易结算资金划转的规定。

    经纪机构从事存量房居间或代理业务的,应设立“专用账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经纪机构开立“专用账户”时,应向银行出具工商营业执照、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账户名称为经纪机构名称后加“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字样,预留签章应与“专用账户”名称一致。该“专用账户”专门用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支付,不得支取现金。

    经纪机构应在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下,按房产的买方分别建立子账户。交易结算资金应存入或转入该子账户,实现单笔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明细管理。交易当事人应根据需要在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子账户划转时应当有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产买方的签章。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存量房交易居间代理业务中不得通过“专用账户”以外的其他方式代收代付交易结算资金。

    三、“专用账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程序。

     (一)买卖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
     (二)买卖双方与经纪机构签订《划转协议》;
     (三)买方将交易结算资金存入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下的子账户;
    (四)买卖双方凭《存量房买卖合同》、“专用账户”进账单或现金交款单、身份证明等文件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房屋具备转移登记条件的,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为买房人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双方持房屋所有权证、“专用账户”进账单或现金交款单等材料到经纪机构按照《划转协议》的约定办理交易结算资金划转手续;买方申请办理存量房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后,根据抵押贷款协议的约定,将买方所贷房款转入“专用账户”或卖方在银行开设的结算账户,买卖双方到经纪机构按照《划转协议》的约定办理交易结算资金划转手续。

    房屋不具备登记条件或买卖双方约定终止交易的,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将申请材料退回买卖双方,买卖双方持“专用账户”进账单或现金交款单、身份证明等文件到经纪机构按照《划转协议》的约定办理交易结算资金结算手续。

    (五)经纪机构在存量房交易当事人确认交易完结后,应到银行办理该子账户销户手续。

     四、“专用账户”监管规定。
    经纪机构自“专用账户”设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持有关材料到南宁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专用账户”备案。“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应在“专用账户”设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当地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备案。
    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应当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对经纪机构的“专用账户”开立情况、交易结算资金支付情况加强监管。开户银行应按照账户管理规定和其与经纪机构的约定,加强账户资金管理,确保存量房交易资金专款专用。
    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存量房买卖当事人可向市房产管理局投诉或举报,经查证,确有违反本通知规定或侵害存量房交易当事人权益行为的,市房产管理局按有关法规规定予以严肃查处。被查处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名单将送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登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
    五、本通知下发后,各商业银行和经纪机构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
特此通知



                                                                南 宁 市 房产 管 理 局
                                                               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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